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咏,别名王咏,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011990********,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栋**号,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栋**单元**号。2016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咏在贵阳市南明区泰祥国际**座**楼**店,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时,通过手机扫描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某微信里共计盗窃242503.89元电子现金,从支付宝共计盗窃5469元电子现金。刘咏将盗得的共计247972.89元人民币用于自己还债和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刘咏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帐记录明细、支付宝信息和转帐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郑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刘咏供述;4、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钱财达人民币247972.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咏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4月22日
附:一、被告人刘咏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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