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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号。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刘某某、唐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巧家县城沿昭巧二级线驶往昭阳区**镇。2019年06月14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昭巧二级线K35+100M(鲁甸县小寨镇小寨村老屋基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履行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而是指使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导致李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血气胸并肝破裂伤大失血死亡;经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唐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认罪但不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勇

助理检察员:铁光佼

2020年2月25日

附:

1.刘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频光盘10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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