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凯德广场2期2楼热风店内,趁赵某甲(女,53岁,本案被害人)弯腰试穿鞋子之际,将赵某甲放在脚边手提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42元的黑色华为牌mate30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后,通过他人将盗窃的手机退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在逮捕后开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3. 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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