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3********,汉族,大专文化,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市**路**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公寓**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56********,汉族,高中文化,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健,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2月9日被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宿豫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梁某乙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3日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梁某甲、吴某甲、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通过内部转让方式,于2013年取得宿迁市*甲小区(简称*甲小区)物业经营权,于2015年1月取得宿迁市*乙小区(简称*乙小区)物业经营权。在实际经营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为收取物业费用,雇佣或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多次采取断水断电、辱骂、殴打等方式迫使业主缴纳物业费用,并对多人随意进行殴打。2017年4月,*乙小区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2017年11月,*乙小区依法选聘新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乙小区无物业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雇佣或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等人采取拒绝撤场、辱骂殴打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诉讼、上访等方式继续收取*乙小区物业管理费用。上述被告人形成恶势力团伙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害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7年4月19日,*乙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乙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后,对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采取辱骂、殴打。2017年11月11日,*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梁某乙、梁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明知前期物业合同已经自行解除情况下,采取无理信访、诉讼、拒绝撤场等方式,继续收取*乙物业管理费用。经宿迁公兴会计事务所审计,自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收取的*乙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用等收入合计人民币2975091.95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罗某某(*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在小区内张贴发布更换物业通知,在*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害人罗某某辱骂并实施殴打。
2.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等人至被害人卢某某(*乙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家门前,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辱骂。
3.2017年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梁某甲等人,并纠集物业内员工及少量业主,多次到省、市信访部门越级上访,并以吃喝答谢。
4.2018年2月27日15时许,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区城管、黄河街道及城中居委会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下达撤场通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梁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乙,与事先联系的其他外来人员,采取持相机录像、语言侮辱、质疑身份等方式,拒绝物业管理经营权交接。
5.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采取伪造业主身份,指使陈某某、邱某某等业主进行无理诉讼。
6.2018年3月28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联合黄河街道、城中居委会、*乙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到*乙物业开展新物业进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梁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采取公开叫喊、持手机录像、辱骂等方式,阻拦新物业进驻。
7.2018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言语调戏,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被害人王某丙家砸门。
8.2018年6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开庭结束后,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庭院外,主动挑衅赵某甲并实施殴打行为。
9.2018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乙小区多栋高层采取停电梯方式催缴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信访登记记录、判决书、业主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8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等人对*甲小区、*乙小区二十余户采取断水断电、堵门眼等方式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1.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将*甲5单元5栋305室被害人徐某甲家进行断电。
2.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先后两次将*乙小区**栋**室被害人徐某乙家进行断电。
3.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多次指使他人对*乙小区**幢被害人倪某某家进行断水、断电。
4.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先后两次对*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刘某乙家进行断电。
5.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对*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断水断电。
6.2016年5月1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对*乙小区**单元**室被害人陆某某家进行断电。
7.2016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为催缴物业费,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赵某乙家进行断电。
8.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莫某某家进行断电。
9.2016年6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为催缴物业费,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赵某丙家进行断电。
10.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蔡某某家进行断电。
11. 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梁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将*乙小区**汽修家电线剪断四次,拆电表两次。
12. 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先后安排他人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张某乙家多次断水断电,堵门锁锁眼两次。
13. 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对*乙小区**房产被害人夏某某门市进行断电。
1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对*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张某丙家进行断电。
15. 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程某某家进行断电。
16.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催缴物业费,对*甲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徐州**面店进行断电。
17.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甲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周某某家进行断水。
18.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为催缴物业费,对*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徐某丙家进行断电。
19.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朱某某家进行断电。
20.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乙小区**幢**单元**室高某甲家断电。
21.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甲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龚某某家进行断电。
22.2017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催缴物业费,安排他人将*乙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戊家进行断电。
(二)2014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先后对多人实施殴打并毁损他人财物。
1.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铁方管,无故将*甲小区**幢**室被害人张某丁家西边卧室的窗户砸坏,并无故对被害人张某丁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丁嘴唇受伤。
2.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私自对*甲小区外流动摊点征收管理费,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对被害人蔡根广随意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3. 201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吴某乙轿车划花,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赔偿协议。
4.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因不满居住在宿迁市*丙小区的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散发涉及*甲小区停车被问政的宣传单,后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等人到宿迁*丙小区对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二人实施殴打。
5.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甲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陈某乙家电表拆下来时,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
6.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甲小区业主被害人钟某某安装车位地锁,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等人将地锁砸坏拆除。当日,被害人钟某某同家人到*甲物业理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吴某甲等人持械挥舞将被害人钟某某等人撵出物业办公室。
7.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经商议,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等人,在*乙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共同对因高层电梯被停而来讨说法的高层业主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高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梁某乙持凶器,被告人王某乙、梁某甲、张某甲用拳头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接出警记录、病历、协议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景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同时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祯、翁婷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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