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园**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关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孙某某的授意下占据了天津市三联投资公司位于本市东某某昆仑路砂谷港湾售楼处接待中心,后与赶至现场的被害人史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木制镐把将被害人史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失血性休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纵隔气肿、左尺骨近端、尺骨茎突骨折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瘢痕、肩胛骨骨折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颈部瘢痕、肢体瘢痕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与他人互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精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毅
代理检察员:孟辰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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