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号。2009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毒品
2019年4月29日凌晨,邹某某(另案处理)为吸食毒品,在嵊州市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688.88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区**广场**座**室,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共计至少5.27克,并将冰毒和麻古交给罗某某(另行处理)带至嵊州市邹某某处。被告人张某某将获得的钱款充值在刘某的网络赌博帐号内。
2019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湖北省武汉市**区**广场**座**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扣押装有冰毒疑似物三小袋、红色药丸状物一小袋、冰壶一只、锡纸一小卷。经称重、检测,送检的冰毒疑似物、红色药丸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79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1部、iphone11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华为P30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华为nova5i手机一部;冰壶一只、锡纸一小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四只手机与毒品均暂存入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租住的湖北省武汉市**区**广场**座**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购票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次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故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册、银行交易明细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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