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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向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刘向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号,住银川市金凤区**花园**号。2020年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病银川市看守所暂缓收押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3日因实施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罚款1500元。被告人刘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向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8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路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向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向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向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向某于2020年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病银川市看守所暂缓收押未执行,在此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五个月十五天,建议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银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向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929****);

2.本案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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