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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后来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后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后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刘后来骑电动车至武汉市青山区**村**门口,采取用起子撬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超威牌60V20A铅酸电池)盗走。经价物价部门认定,该组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3.5元。

2020年5月11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刘后来骑电动车至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采取用手扒的方式,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天能牌48V20A铅酸电池)盗走并销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组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7元。

2020年5月23日1时24分许,被告人刘后来骑电动车至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采取用手扒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奇蕾牌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超威牌48V12A铅酸电池)盗走并销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组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8元。

2020年5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后来骑电动车至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采取用起子撬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超威牌48V20A铅酸电池)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组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8元。

被告人刘后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瓶购买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宗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及截图;5.被告人刘后来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后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后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后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后来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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