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圩**号,现暂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路*******号。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26日至8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12日至7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无业人员。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搜索的方式添加李某某为微信好友。后虚构事实,以让李某某为其信用卡还款给付一定手续费为由,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开户人廖某某,卡号622708053863****)邮寄给李某某。2018年1月2日,李某某在本市河西区东江道**大厦**座****室,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转到该**银行卡内。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将该卡办理挂失,并失去联系。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材料;
2.证人谢某某、祝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共计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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