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29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此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5月12日2时许,刘某去到本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住宿四楼,见被害人杨某某生活起居住宿的407房房门半开,遂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偷走杨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400.5元)。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物证缴获的手机,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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