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8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栋**室容留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其租住的家中吸食毒品小马。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05月14日20时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 5. 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现场辨认;6.手机笔录提取;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1月17日执行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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