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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村。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20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号对面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捷豹牌小车盗得现金48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某于当日16时许发现被盗并报案,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现金部分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香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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