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骑行电动车至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送外卖过程中,因未携带身份证,执意要骑无牌电动车进入校内,与该校保安余辉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刘某从外卖箱中拿出一把厨刀,对被害人余辉头颈后部猛砍数刀,致余辉脊髓挫裂伤(现遗留肢体运动或感觉略有障碍,构成轻伤一级)并瘫倒在地。被害人余某某到地后,被告人刘某仍继续朝被害人余某某前胸猛刺一刀,致被害人余某某胸骨折、胸腔及纵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病例材料、京东购物记录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刘某丙、屠某某、鹿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DNA拭子采集记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危及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琪
附:1.被告人刘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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