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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发根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发根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乡**村**里**号,现住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区**栋**单元**室。198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发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发根进入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楼梯间,次日凌晨2时许,其步行至46楼后,沿天然气管道攀爬至48楼,从窗户翻入**室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 “Gucci”牌男士手表一块、“Tissot”牌女士手表一块、“黄鹤楼1916”牌香烟两条余两盒(共2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刘发根于2019年12月24日在湖北省仙桃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被盗手表两块以及香烟两条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收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勘验照片、刑事技术照片、销售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发根的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 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发根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 现场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发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发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邓叶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发根现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涉案物品:被盗手表两块、香烟两条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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