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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乡西**村**号。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蔺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昌黎县十里铺乡条子峪村河道施工时与高某某、赵某甲发生口角,杨某某报警后十里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停止争吵。派出所民警走后,蔺某某(已判决)电话中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刘某、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等人驾车赶到现场。经蔺某某指认,李某某、刘某、齐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等人对高某某和赵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再次返回现场进行制止,并将张某某、齐某某、赵某乙当场抓获带至派出所,李某某等人趁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赵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蔺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高某某、赵某甲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蔺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洪利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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