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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咏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刘某咏,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198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咏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咏在武汉市新洲区**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7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咏至武汉市新洲区**街人民医院公交站站牌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96元。`

2.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咏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靠近新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停车处,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金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31元。

3.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咏至武汉市新洲区**摩尔城露天停车处,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39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咏被公安机关抓获。侦讯中,被告人刘某咏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收据、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3.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咏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霞

2020年0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咏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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