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打零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县**镇**村**组**号,住址**。1997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8日,徐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刘某某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刘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8月18日,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硼海派出所民警到硼海镇白石村四组查找刘某某未果,同年8月19日,刘某某到硼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刘某某、丛利平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单页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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