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暂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楼**室。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以电话举报被害单位卖淫的方式威胁,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共实施敲诈3次,索要钱款人民币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厦门**保健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厦门**保健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厦门**休闲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往连云港1554次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民警从其暂住处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楼**室扣缴手机芯片2张、涉案衣物3件、银行卡5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芯片、衣物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通联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等陈述、
4.证人柯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银行监控视频、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7.辨认笔录;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钱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王丽萍
2020年4月23日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张;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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