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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敲诈勒索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楼**单元**号,暂住河南省郑州市********室。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以电话举报被害单位卖淫的方式威胁,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共实施敲诈3次,索要钱款人民币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厦门**保健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厦门**保健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厦门**休闲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往连云港1554次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民警从其暂住处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楼**室扣缴手机芯片2张、涉案衣物3件、银行卡5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芯片、衣物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通联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等陈述、

4.证人柯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银行监控视频、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7.辨认笔录;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钱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王丽萍

                                                                2020年4月23日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张;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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