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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南龙、孙天生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刘南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住宁化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天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街**号**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南龙、孙天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南龙经被告人孙天生居间介绍,在晋江市**镇**村**酒店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贩卖9.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谢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两名被告人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0元,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并从谢某某处调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经抽样送检后剩余的毒品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毒资等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南龙、孙天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天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南龙、孙天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南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天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南龙、孙天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天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欧阳明芬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南龙、孙天生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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