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清远市清城区百加居委会百加福小区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红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车牌清远022253),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9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继续伙同他人到清远市清新区黄坑体育馆所在路段附近路边居民楼(北架路41号A栋107)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粉黑色神州行牌电动车(车牌清远00237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工具一批、电动车三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 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丝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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