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圣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号金杯面包车来到霍山县上土市镇铜锣寨村龙门坳组霍山县尚土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将选矿电机和配电房内机柜上的电缆线共200余米剪断并现场剥皮,后驾车将铜芯运至合肥销赃,得赃款10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133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刘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外皮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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