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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21日因身患重大疾病(新冠肺炎)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疾病治愈后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园**门旁非机动车道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圣宝龙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8元)一辆。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被告人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电动车发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病历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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