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什邡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受邀到张勇(已判决)等人位于什邡市城北立交桥附近的汽车修理厂制毒现场,帮助张勇等人将黄敏(已判决)制造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进行再加工。当日下午,张勇等人将被告人刘某加工后已结晶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公斤捞出装袋。尔后,张勇以14.99万的价格将4袋冰毒贩卖给秦文峰(已判决)。同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秦文锋手中查获该4袋冰毒,净重4.0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家康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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