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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住湖南省**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0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9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本市女子陈某甲(另案处理)邀约了被告人刘某和姚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股东,雇请了被告人张某某和向某某、汪某某、陈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财务人员,组建多个微信、QQ群,在群内发布“**终极版”APP软件下载链接和广告等信息,招揽参赌人员进群,利用“**终极版”APP软件内的“扑克牌斗牛”进行赌博。被告人一伙作为庄家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战绩图,利用自己的支付宝或微信账号与参赌人员按约定的赔率及规则****,并以参赌人员每赢100元抽头渔利5元进行结算,股东再按照5%的比例从介绍入群的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财务人员按照每日400元工资、每名参赌人员每局抽头8元等方式进行营利。姚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向某某等人每天将收取的抽头资金转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与各被告人进行结算。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陈某甲共接受刘某、张某某等人转账的抽头渔利资金共1103540.41元,其中,汪某某转给陈某甲抽头渔利资金170321.19元,向某某转给陈某甲抽头渔利资金305742.18元,姚某某转给陈某甲抽头渔利资金11254.01元,陈某乙转给陈某甲抽头渔利资金21056.48元,刘某转给陈某甲抽头渔利资金200641.88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陈某甲共支付给各股东及财务人员资金882050.64元,其中,付给刘某166945.08元,付给张某某85567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0月10日,长沙**处岳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站一站台G****列车*号车厢抓获被告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汤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计鉴字第J0091号鉴定意见书、鄂五环司法审字(2019)020号审计报告;4.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秀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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