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46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化名徐长辉,于2008年6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后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本案第二起盗窃事实,于2020年5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邱某某的暂住处,盗窃走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401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
2、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乐清市**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房内,盗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乘车分段计费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祁某某、秦某某、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监控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页、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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