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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贵阳市南明区**广场**广场停车场**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在本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前科材料;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6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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