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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聋哑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5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6月1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5月21日、2020年7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23日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文秀,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区中茵海华9号楼“张亮麻辣烫门市”门口,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7元。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检察官助理:周贵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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