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成都高新区盛兴街瞪羚谷二期工地门口,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后销赃获利600-700元。
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大源中央公园地铁5号线大源站C口外的非机动车停车棚,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销赃获利800元。
经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1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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