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小区保安,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感情纠纷迁怒于茶铺沈某某夫妇,提镰刀一把欲前往茶铺滋事,途径新繁镇王家船路170号邓某某肉摊时,见放置于肉摊之上剃肉尖刀一把,后上前拿起。此时,帮邓某某看守肉摊的隔壁水果摊主被害人马某某,言语制止被告人刘某将剃肉尖刀拿走。被告人刘某恼羞成怒持剃肉尖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腹部刺伤。被害人马某某持店铺西瓜刀挥舞,将被告人刘某驱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6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新都区新繁镇石云村王家船路一水果摊对面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证据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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