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7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黄某某(己判)、宋某某(己判)共谋抢劫出租两轮摩托车,由宋某某到内江租车到**镇**村三岔路口,刘某、黄某某两人在该处等候实施抢劫。当日晚,宋某某在市中区**坝附近租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行至约定地点时,刘某、黄某某携带木棒、绳子、折叠刀等作案工具躲藏在附近草丛,宋某某谎称到前面去看一看,然后拔腿就跑,吴某某追到宋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刘某、黄某某二人听到扭打声音后赶到。刘某、黄某某用木棒猛击吴某某头部,刘某将手中木棒敲断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吴某某胸、背部,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生前受钝器打击头部,单刃锐器戳胸、背部致颅脑损伤、肺损伤、血气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吴某某财物,在此过程中使用木棍击打、使用刀具刺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义斌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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