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宋柏楦,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番禺区**新村**街**号(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段**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曹飞,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75********,汉族,高中文化,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黄埔区**路**大厦**幢**室(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大街**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8月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19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初,苏志勇(另案处理)、苏文林(另案处理)、苏某某合伙与南通市**人民医院合作开办了性病皮肤病会诊治疗中心。其间,三人又与南通市**中医院商谈合作开办泌尿生殖疾病门诊事宜,后上海市**生物医疗技术研究所的李某甲亦与南通市**中医院商谈相关合作事宜。南通市**中医院最终选择与李某甲合作,于2019年6月12日开办了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治疗中心。该中心开业后,南通市**人民医院性病皮肤病会诊治疗中心营业额锐减,苏志勇遂产生报复李某甲的歹念。
1999年6月的一天,苏志勇向被告人刘某提出让其找人到南通来教训对方,并许诺事后酬谢,被告人刘某应允。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联系了其东北老乡何勇(另案处理)、王某某来到南通。被告人刘某与苏志勇商定,由何勇、王某某出手教训对方,事后苏志勇支付二人10000元。后在南通市北濠桥东村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刘某向何勇、王某某提出让二人出手教训南通**中医院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治疗中心的老板,下手狠一点,弄残也不要紧,事成之后给10000元。苏志勇先是安排何鑫华(另案处理)到南通市**中医院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治疗中心认人,为实施报复做准备。何鑫华带着被告人刘某、陈某以及何勇、王某某在南通市**中医院门口跟踪守候,伺机作案,后王某某借故离开南通。被告人刘某、陈某以及何勇、何鑫华又多次跟踪守候,并试图联系他人到南通参与教训对方,未果。
因苏志勇多次责骂和催促。199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决定当天动手,和被告人陈某及何勇、何鑫华商定,由何鑫华指认对方和望风,被告人刘某、陈某及何勇动手教训对方。当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及何勇、何鑫华携带一把黑柄水果刀窜至南通市环城北路北濠桥东侧树林处守候。17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骑自行车载着翁某某途径此地,何鑫华指认后,被告人刘某持红砖砸击李某乙头面部,并与陈某将李某乙、翁某某拽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陈某及何勇对被害人李某乙、翁某某拳打脚踢,并使用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李某乙、翁某某。四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背部、腹部被捅刺两刀,当场死亡,被害人翁某某背部被捅刺一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翁某某系遭他人以单刃锐器戳伤及大血管致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陈某长期潜逃,后于2019年5月13日,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陈某及另案处理的苏志勇、何勇、何鑫华、苏文林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乙、翁某某尸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海妹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陈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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