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2018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金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5月14日、7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14日、8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7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在建水县曲江镇从事二手车生意的卢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到金平购买二手车后,请卢某某、李某甲吃晚饭。饭后三人一同与朋友到金平县宝丽金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李某乙与陈某某先后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所在包房一起娱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短暂争执,后李某乙先离开包房,被告人刘某某及卢某某、李某甲娱乐结束后一同离开KTV到金河休闲商务宾馆住宿,被告人刘某某与卢某某同住一间。此后,李某乙通过反复拨打卢某某手机微信语音、视频电话或直接发送语音、视频等方式辱骂、挑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意图迫使刘某某等人到李某乙所在的金平县金河镇小黑桥村斗殴。与此同时,李某乙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钢筋,并邀约李某丙、陈某某等人一起在小黑桥村街道人行道上等候。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辱骂挑衅后,邀约卢某某、李某甲驾驶卢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F0****的大众捷达轿车前去找李某乙理论,途中被告人刘某某到朋友王某某的车上拿了一把菜刀,李某甲准备了两个啤酒瓶,于次日凌晨1时54分到达李某乙所在位置。三人下车后刘某某手持菜刀背藏身后,见到李某乙等人后与李某乙面对面发生争吵十余秒,在此过程中卢某某试图劝阻双方未果,被告人刘某某遂持菜刀朝李某乙颈部砍击一刀,致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乙一方人员见状后追打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卢某某、李某甲返回车上驾车接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锐器损伤颈部致左颈外动脉、左颈内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及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车到达绿春县半坡乡境内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其亲属电话劝其自首,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卢某某、李某甲三人商定回金平自首。当日12时20分许,当三人驾车行至绿春县坝溜往土卡河方向500米处,准备到附近加油站加油时,遇绿春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民警盘查,三人即承认在金平打架事宜,后被民警控制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刀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王某某、李某戍、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4、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并直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麦肖
助理检察员:杨士霆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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