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6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西乐寺村十组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珠江国际纺织城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4.44元)。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去到上址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鄢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去到上址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庞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去到上址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得手后逃离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缴获上述被盗车辆,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本案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电源线1条,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