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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5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新干线**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3501室召集员工开会,与公司风控部负责人樊某甲(被告人前妻)发生争执,刘某将樊某甲的手机摔坏,后返回该公司3503办公室。樊某甲随即将3503大门锁住。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办公桌上拿起一把匕首,踹开3503房间大门,在门口对樊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樊某乙(樊某甲兄弟)见自己姐姐被刘某殴打,遂前去帮忙,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樊某乙的脖子进行划、刺,造成被害人樊某乙颈部血管破裂致机体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匕首等物证;

2.户籍材料、捉获经过、病历等书证;

3.证人樊某甲、赵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血样提取、人身检查、尸体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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