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支路**号**小区**幢**户。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加州新世纪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4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毒资及其用于作案的一部手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袋;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刘某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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