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等人故意伤害、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7********,满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刘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于2019年6月22日1时30分许,在新站胜利路梦晗酒吧门前,因琐事与彭某某、于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将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彭某某因外伤造成左眼眶内壁骨折,2019年7月6日查体:双眼水平方向复视,周边物象属左眼,左眼内转时疼痛。眼突度19mm>-110<16m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6月至9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从其朋友隋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丛某某处共计收买银行卡(包括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14张,并分多次将银行卡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获利共计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银行卡明细、邮寄单据等书证;

2.证人隋某某、赵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收买并转卖信用卡信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系判决宣告前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显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