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长乐区**镇**花边纺织厂采购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花边纺织厂员工宿舍**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2年4月因吸毒被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花园**座**梯**单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转刑事拘留, 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在长乐区金峰镇东湖湾附近马路边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自己种植并加工的3克毒品大麻花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2克毒品大麻花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从中获利1克毒品大麻花和7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乐区江田镇新田村山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5株大麻植物,经鉴定大麻植物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林某某,商定以每包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5包计3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奶茶”和50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俗称“K粉”)给林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从小店中购买的食用盐3克及优乐美奶茶粉6克充当氯胺酮和毒品“奶茶”,在金峰镇东湖湾附近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长乐区公安局猴屿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长乐区公安局猴屿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互相之间的辨认笔录以及对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大麻植物的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照片、假氯胺酮和毒品“奶茶”的手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大麻;被告人刘某某用食用盐和优乐美奶茶充当毒品氯胺酮和“奶茶”诈骗林某某财物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绍武
检察官助理:石梅芬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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