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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湘乡市实施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7日,刘某某在湘乡市望春门COMI童装店盗窃两件童装上衣;

2、2020年10月9日,刘某某在湘乡市昆仑桥美贝美妈母婴店,盗窃一条浴巾和一瓶沐浴露;

3、2020年10月27日,刘某某在湘乡市新湘路贝贝拉姆母婴店内盗窃鞋子、卫生巾、饭盒、花露水等物。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湘乡市新湘路贝贝拉姆母婴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肖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溪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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