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路**号,捕前住安化县**镇**栋2单位217。2013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村**组**号。2019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半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村**组**号。2018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有康,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小区**号,住安化县**镇**楼**。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1月30年因犯抢夺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路**号。2017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予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王有康、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部分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9日和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分别关于2019年9月9日和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锅勺先生店门口将3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5克)、3粒麻古贩卖给谢某某,谢某某于第二天微信转账1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获利435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在案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方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系贩卖毒品仍多次协助其实施犯罪,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初,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从安化县东坪镇西江雅苑租房内拿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放在该镇金福宾馆一楼电梯外的消防栓处。后谢某某因未找到毒品拒绝付款。
2、2019年3月4日,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从安化县东坪镇西江雅苑租房内拿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丢至西江雅苑大门口停车场的车子下。谢某某找到毒品后,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刘某某从中获利190元。
3、2019年3月5日,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从安化县东坪镇西江雅苑租房内拿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丢至该镇城西建红综合超市门口。谢某某找到毒品后,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刘某某从中获利190元。
4、2019年3月18日,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从安化县东坪镇西江雅苑租房内拿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丢至西江雅苑保安亭附近。谢某某找到毒品后,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刘某某从中获利19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系贩卖毒品仍多次协助其实施犯罪,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1日,邓某某因毒品价格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拿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送至安化县东坪镇江南华府邓某某手中,邓某某付了3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
2、2019年3月18日,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送至安化县东坪镇吴合湾冷库附近。谢某某找到毒品后,转给刘某某300元。
3、2019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开车送其至安化县东坪镇南城宾馆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越南妹”(身份不明,现在逃),“越南妹”拿到甲基苯丙胺后转了3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下车后,授意被告人李某甲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丢至安化县东坪镇今胜主体酒店电箱下,“冯总”(身份不明,现在逃)拿到毒品后转了300元给刘某某。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又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授意下将另外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送至安化县一桥桥头,“锋玲”(身份不明,现在逃)拿到甲基苯丙胺后转了3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从中赚得76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王有康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有康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承诺给王有康3500元一个月,让其帮他贩卖毒品,并已支付工资500元。2019年4月中上旬,一号码为1877442****的女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有康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0.5克)分别丢在安化县东坪镇宇泽园楼19和20楼电梯外的电箱处,后因该女子只找到1包,只转了300元给刘某某。
五、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从刘某某初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2月17日,刘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帮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谢某某联系刘某某后,以400元的单套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三套毒品(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三粒麻古,每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被告人谢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套毒品(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粒麻古)在东坪大埠溪加油站卖给刘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其住所查获两粒麻古净重为0.2克、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为0.2克,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货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货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刘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王有康、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有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王有康、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2、3、4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王有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主犯、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从犯、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有康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智星
2019年12月20日
附:1.刘某某、李某甲、王有康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方某某、谢某某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1个、手机3台,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