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房门口,盗得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二)2019年6月8日 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巷**号,盗得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2元。
(三)2019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之一,盗得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4元。
(四)2019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对出巷子内,盗得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1个。
(五)2019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号之一,盗得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六)2019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号,盗得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七)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楼下,盗得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谢某某、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聂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练志良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5张。
3. 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 《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 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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