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看守所附近一巷子里,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紫色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车销赃,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193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截图、前科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霖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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