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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园**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号。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东某某军粮城街宜泉浴馆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米某某上厕所之际,将米某某放在床铺上衣服口袋内的苹果XSmax手机一部、迪赛牌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6元盗走,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900元挥霍。经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5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在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卷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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