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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因犯盗罪,1999年10月1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7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20年11月1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20年12月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广汉市**镇**工厂宿舍内,采取化学加工的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1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金轮镇塔园村8组53号外的路上将刘某挡获。民警在挡获现场、制毒现场和被告人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若干。经称量,被告人刘某制造固体甲基苯丙胺重349.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重1598.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肖世昌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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