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刚,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7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及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0元;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室。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早市**楼**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薛某某、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以每小包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重量为0.5克;
2、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以每小包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3次,重量为6.3克;
3、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东胜区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以每小包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证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5次,重量为4.5克;
4、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以每小包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证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9次,重量为4.9克;
5、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东胜区**纹身店的住所内容留被告人薛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5次;
6、2020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以在其位于东胜区**纹身店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7、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蒙K**的大众轿车内容留被告人白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2次;
8、2020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蒙K**的大众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某位于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扣押毒品海洛因3.62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称重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薛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薛某某、白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思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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