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街**号**栋**单元**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2300元将毒品三粒左右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地点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汽配市场附近。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200元价格贩卖给左某某毒品四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双方交易地点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附近。
3、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毒品二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邓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农民公寓**栋**单元**室自己的房中容留刘某某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
4、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毒品二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双方交易地点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柴米油盐店附近。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提审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四次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常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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