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市**区***号**栋*单元**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街*号, 现住地江西省**市**区***号*楼。因吸毒于2007年4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治安罚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因吸毒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路*号**室, 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号。因盗窃罪于198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86年10月被治安处罚十五日;因盗窃罪于1988年5月2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刘某、喻某某、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朱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刘某共计转账600元人民币(一次150元人民币,一次4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份冰毒和麻古(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收款后又通过自己微信给被告人喻某某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份毒品。喻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尚某某(毒品代卖人)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通过自己微信给尚某某转了500元人民币,喻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尚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将一份冰毒和麻古交给喻某某,随后喻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八中旁将该毒品给刘某,刘某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市孺子路电信大楼附近将毒品交给了朱某某,并向朱某某要100元人民币好处费,朱某某在当天晚上20时22分通过微信红包将100元人民币转账给刘某,刘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2020年7月21日17时许,朱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给刘某共计转账1200元人民币(一次600元人民币,一次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两份冰毒和麻古(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收到钱后又通过自己微信将600元人民币转账给喻某某用于购买一份毒品,喻某某收到钱后联系尚某某,并通过自己微信转账给尚某某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份毒品,喻某某从中又获利100元人民币。尚某某在羊子巷将一份冰毒和麻古交给喻某某,喻某某将该毒品放在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八中旁一个隐蔽的厨房排烟口处,之后喻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告知毒品放置地点,让刘某自己去拿毒品。刘某在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查获1粒麻古(0.1克)和一袋冰毒(0.26克)。随后朱某某也被民警抓获。
2020年7月21日下午,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八中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2020年7月22日晚上,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干家塘5号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尚某某接到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微信及转账记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刘某、喻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喻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喻某某、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刘某2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3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喻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2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尚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喻某某、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刘某、喻某某、尚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具有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喻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及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尚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及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 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喻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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