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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吴某等4人非法拘禁案)_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7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国际**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7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02200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江苏**职业学院学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吴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1月,伙同潘某某(已判决),召集被告人吴某、肖某某等人,肖某某召集吴某某,为索取债务,两次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时间合计长达168小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伙同潘某某,召集被告人吴某、肖某某等人,肖某某召集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泰州市海陵区**会所带至泰州海陵区**宾馆某房间,被告人吴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采取轮流看守、陪同外出等方式拘禁被害人杨某某长达72小时。直至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张家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找徐某甲借钱时,被害人杨某某乘机逃脱。

2.被告人刘某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伙同潘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某等人,肖某某指使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泰州市姜某区**温泉会所门口带至泰州海陵区**宾馆**房间,被告人吴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采取轮流看守、陪同外出等方式拘禁被害人杨某某长达96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肖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10日经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7月10日经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吴某、吴某某及其同案犯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吴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吴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吴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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