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58********,汉族,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屯。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9月17日,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已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赵某某以相亲为名介绍刘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将王某某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一旅店内,并由刘某某诱骗王某某将赵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放有安眠药的饮用水喝下致王某某昏迷,赵某某、刘某某趁机劫走王某某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84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96元)、人民币3500元,赃物被赵某某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在海伦去往哈尔滨东的K***2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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