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32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路**弄**号附近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
2016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路**弄**号附近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2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路**弄**号附近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美可达牌TDR2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诸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关于人像比对同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的事实。
2.车辆购买凭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赃物美可达牌TDR202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侦查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刑满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刘某供认2018年2月6日监控视频截图中嫌疑男子为其本人,但辩解该次行为系收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姚亦凡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1**/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