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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冰冰、许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刘冰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因疫情期间杨某某体温过高,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不予收押,故于同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9月4日决定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冰冰、许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兰某某曾因被他人砍伤,认为是李某某(在逃)等人所为,兰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晚,在原甲天下酒吧门口发现李某某本田CRV轿车,兰某某遂纠集他人在该酒吧门口处等候。次日凌晨李某某等人从该酒吧出来欲驾车离开时,兰某某等人持砍刀上前拦截并将李某某的车辆砍坏。2012年1月12日,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刘冰冰、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通过许某甲将兰某某朋友商某某约至渔阳镇板桥村路口,要求说出兰某某活动地点遭到拒绝后,李某某用催泪喷射器喷商某某面部,李某某等人肆意殴打后将其带至别山医院。在带至别山医院途中,张某某、杨某某受李某某的指使,在车上看管被害人商某某,在其想脱离二人管控的过程中,张某某、杨某某对商某某肆意殴打。在将商某某带至医院后,李某某等人以商某某受伤住院为由将兰某某骗至该医院。刘冰冰用催泪喷射器喷兰某某面部,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手持棍棒将兰某某打伤。李某某与商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商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因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害人兰某某相关治疗记录,故未能作出鉴定。

被告人刘冰冰、许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使用传唤证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卜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商某某、兰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冰冰、许某甲、张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冰、许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受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纠集,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冰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冰冰、许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冰冰、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冰冰、张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冰冰、许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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